《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前期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该四倍限度的情形,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债权人应当返还债务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时,履行有效,且清偿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自然债务,法院不应强行干预。自然债务, 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 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自然债务就属于无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债务。而我国相关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字眼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演化为自然权利, 是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实现的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在无法获得国家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交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不予追回,并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二、已经支付的高利息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受有利益;2、另一方受损害;3、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其中第四点是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因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法理认定为自然债务,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并未消灭,权利人受领债务人之给付有权利基础,有法律上的原因。债务人嗣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债权人返还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没有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超过银行四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其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合同如果违反的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并不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得出“超过银行四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单指这部分无效)的结论,因为这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最高院如果认为此部分合同为无效的话,自然会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指出,但事实并未这样规定,而只是规定此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由此可知,当事人之间的高息借贷合同(高息部分)并非无效合同,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该债权请求权只是不完整,一旦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的话,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债权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此部分利息不能通过法院的处理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的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而是自愿按借贷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的话,则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该状态,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该超出部分利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其法律性质应为自然债务,债权人对该笔利息仍享有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一旦债务人在无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自愿履行了该部分利息,则可以视为债务人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的理由来要求债权人返还该部分利息。作者:邓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