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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2014-08-01 15:36:35 | 来源: | 查看: | 评论:0

  未成年子女是家庭的重要成员,肩负着建设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重大使命,我国近年来大大加强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也日益增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现行的法律法规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同时,随着离婚率的大幅上升,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也日益增多,单亲家庭的日益增多和贫困化,导致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比例不断攀升,在离婚案件中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已经成为民事审判中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特别是离婚案件中当面对夫妻的个人利益和子女利益的冲突时,社会往往把调整夫妻间的利益放在首位,对子女利益的考虑只是作为附随的问题来处理,子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父母离异,对孩子的影响应该是最大的,究竟现阶段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原因及途径是什么,本文通过对以上内容分析,针对现阶段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离婚诉讼中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缺陷

  (一)离婚标准中强调离婚自由,忽视了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从我国离婚立法看,目前不管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没有将是否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在诉讼离婚中,只需查明双方是否具有法定离婚情形,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就可以判决离婚;协议离婚中,只要当事人认为是“适当”的安排,婚姻登记机关就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至于协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执行,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可见我国的婚姻法重在保护婚姻当事人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这无疑应是离婚立法的宗旨,但是这往往会使当事人未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忽视子女的权益。

  (二)对离婚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缺乏保护

  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但目前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立法较为薄弱,在立法上存在法律体系散乱、条文过于简略、抽象等诸多缺陷。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如何体现保护子女利益于法无据,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困难。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但对于离婚时如何“照顾子女利益”未作具体规定,也无配套措施。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此问题。

  (三)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归属欠妥

  监护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即监护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保护、照顾和管教)、财产监护(管理、保护)以及代理被监护人的权利。

  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四)探望权如何行使和保护缺乏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考虑

  探视权不仅仅体现了对未获得抚养权一方父亲或母亲利益的保护,它更加体现了对离婚家庭中那些无辜孩子的保护,体现了对整个社会利益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婚姻法》增设探望权制度,其宗旨就是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离异的子女既有父爱又有母爱,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但是据该条规定可见,探望权人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等则不享有探望权。这使我们在在实践中就遇到了一个难题,若正常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突然死亡,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探望的,应如何办理?

  法条中规定“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这里的另一方单指向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我国婚姻家庭的生活现状很特殊,大部分离婚父母的子女是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其他亲人代抚养,特别在农村更普遍。还有造成离婚的原因各式各样,离婚父母的矛盾自然影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和其他亲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复杂的关系,给探望权的实现带来了更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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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我国关于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父母离婚以后,子女随何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利益,我国离婚诉讼中,最容易引发当事人双方的争执的也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我国在处理离婚诉讼前父母对子女抚养纠纷的问题时,当事人一般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有些父母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或者争抢对子女的抚养权,或者双方互相推卸抚养责任,十分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离婚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一)尊重子女的意愿

  改变我国离婚诉讼中目前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作为离婚后果处理的做法。坚持在财产分割和子女安排中把未成年子女权利放在首位,尊重子女的意愿,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条件,在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成年父母离婚,从而达到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实现的最大化。

  (二)完善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

  首先应当区分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与父母的共同财产,对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的范围要做出明确的界定,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

  因未成年子女财产所得的收益,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财产所有权归未成年子女,而收益若归父母,显然不符合所有权的基本理念。父母不能以自己承担了抚养义务作为对价而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依据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就我国的国情而言,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财产的范围、保护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要转变观念,承认未成年人可依法拥有财产,并尊重其与成年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样才能构建起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完整的法律体系。

  (三)完善对探望权的保护

  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复活木,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抛弃成人间的矛盾,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互相理解,互相理解,互相配合,从而使案件顺利解决。

  其次,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2)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3)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4)妇联、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建立专门的婚姻家庭保障机构,从多角度多方面监督、保障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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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在修改我国《婚姻法》时,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增加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制度。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并不完全相同于父母外的第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调整父母子女关系。在新增的亲权制度中,就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行使应规定为:“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亲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父母关于子女亲权的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这对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我国立法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缺少必要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但亲情的作用也不能全然防范父母双方或一方违背监护职责、损害子女利益,尤其当父母间怀有敌意时,子女更有可能成为迁怒的对象。为此,对于承担子女监护职责的离婚当事人,未尝不需要以监督来设防。在制度安排上,首先应由共同监护的父母相互监督,或者由享有探视权的一方或其近亲属可以有权要求负监护责任的一方告知子女的人身、财产情况,对此有争议的由法院裁决。其次是来自于公法上的监督,由监护主管机关或法院进行监督,其手段包括罚款、停止或剥夺亲权监护、变更监护主体等。作者: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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