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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2014-06-05 16:55:54 | 来源: | 查看: | 评论:0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处理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时必须解决的问题。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观点。

  一是对于企业借贷多认定合同无效。这是目前主流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最早是通过《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体现出来,即“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在有关利息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以《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应予以收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二是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有效。该观点认为,从法理层面分析,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而《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为加快经济流通环节,法院不应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在沿海某些人民法院,早就有认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先例。

  笔者认为,对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法律上的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也不例外。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基于各自经营需要进行融资,固然属于私法上的行为,享有一定自治空间,但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自治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私权利,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这是非金融机构企业融资行为必须遵守的行为底线,也是现行法律对该融资行为的概括性要求。凡突破这些底线规则、违反这些原则性要求的企业借款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对于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经常以放贷形式向其它企业借款,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利润的企业发放的借贷,其主观危害性很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的金融秩序,对该类借贷合同应认定为为无效合同。比如以下几种情形下的企业借款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一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企业,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二是企业以套用的银行资金进行放贷的; 三是企业将以非法集资方式取得的资金进行放贷的。但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性拆借资金,不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不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因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的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者:郭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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